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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张某发,张某平,张某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某发。被告张某平。被告张某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被告张某发、张某平、张某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张某发、张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某发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由被告张某平、张某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发归还借款本金27121.22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平、张某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发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我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1.22元及利息,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清利息,在两年内才能还清。被告张某有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张某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某平、张某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联保协议书,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发、张某平、张某有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平、张某有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发发放了30000元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明借款是被告张某发本人申请的。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张某发、张某平、张某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发、张某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平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张某发作为借款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某平、张某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另外,被告张某发、张某平、张某有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向被告张某发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发除偿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1.2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张某发、张某平、张某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发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某发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平、张某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张某发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发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121.22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平、张某有对被告张某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76元,由被告张某发、张某平、张某有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