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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启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89号原告杨启蒙。委托代理人任成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敬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颋。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崔顺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颋。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杨启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颋、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蒙诉称,2007年1月,原告在被告业务员邢海霞推介诱劝下,以女儿杨小青为被保险人,填写内容为“保险费118350元,缴费方式按年(3次缴清);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投保单。并按照业务员的要求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118350元的保险费。其后,被告业务员给原告编号为ZHZ0XXXXXXXXXXX号的《人身保险合同》扫描件一份,合同写明原告购买的保险险种为“小康之家,鸿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保险费118350元,缴费方式按年(3次缴清);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008年1月,原告偶然发现自己的邮政银行存折又被划转118350元给被告,经询问后得知系第二期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二次划款与原告在投保单上所填写的内容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不符。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11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投保单原件,原告发现投保单已被涂改,在保费、缴费方式等关键部位均有刀片刮涂的明显痕迹,涂改、刮擦后形成的内容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仔细核对,决定合同效力的投保人处签名是扫描的、被保险人杨小青的身份证信息也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HZ0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险费236700元,并支付利息60924元(暂计至2011年6月1日,实际应支付执行完结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2、发票两张。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按时交纳保险费,超过当期缴费期30日或约定的期限60日仍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后,双方就交纳保费未达成一致协议,超过两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案原告在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后,自2008年至今没有交纳最后一期保险费,双方也未就此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二、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起诉状两份;3、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26日,原告为其女儿杨小青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ZHZ0XXXXXXXXXXX保险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投保人为杨启蒙,证件号码411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杨小青,证件号码99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7日零时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118350元,缴费方式按年(3次缴清),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007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18350元保险费,2008年1月23日,被告又通过划账的方式扣划原告11835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未果,酿成诉讼。另查明,被保险人杨小青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原告杨启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解除编号为ZHZ0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的缴纳保费的事项属约定不明,双方产生了重大误解,且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证件号码错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被保险人身份不明的情形,保险合同内容有瑕疵,另外,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超额收取保险费,综上,被告在签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只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应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保费及被扣划的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23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4.75‰支付保险费利息并以60924元为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启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ZHZ0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已解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启蒙保险费236700元及利息60924元;三、驳回原告杨启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