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祝鹏达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鹏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0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鹏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鹏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祝鹏达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被告人祝鹏达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祝鹏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祝鹏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祝鹏达盗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祝鹏达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鹏达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