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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15日在湖南省安化县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犯罪之念,并为此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已扣押)作为作案工具。2013年3月14日23时许,王某甲行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某路南X巷X栋一楼门口时,见被害人郭某丁(6岁)、郭某乙(4岁)兄妹二人在此玩耍,且周围无家长进行看护,王某乙产生绑架之念。随后,王某甲上前与郭某丁、郭某乙兄妹二人进行攀谈,并将一张写有“要儿子,请致电:135××××5076,若报警,后果自负,如有第三人知道,后果自负”字样的纸条交给郭某乙,同时以带郭某丁前往溜冰场玩耍为由将其哄骗带走。尔后,郭某乙独自一人回到家中,其母苏某发现其手中的纸条后遂立即致电王某甲寻找郭某丁下落。在电话中,王某甲称郭某丁在其手中,威胁苏某在一个小时内筹集人民币8万元赎人,否则后果自负,随即挂断电话。苏某当即报警。2013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南路某银行附近将王某甲抓获归案,并成功解救郭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1.物证:作案用水果刀一把、手机一部、威胁用字条一张;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苏某、郭某丙、郭某丁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笔迹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用水果刀一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