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德臣与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凤芹、张有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臣,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凤芹,张有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侯德臣,男。委托代理人许靖武。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丕军。被告孙凤芹,女。委托代理人王虎。委托代理人刘恭福,男。被告张有信,男。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原告侯德臣诉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丕军运输公司)、孙凤芹、张有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靖武、被告孙凤芹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刘恭福、被告张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丕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德臣诉称,原告系经营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的经营者,被告丕军运输公司系专业的运输公司,被告孙凤芹系挂靠被告丕军运输公司的私有车车主,被告张有信系被告孙凤芹的雇员,担任货运车司机。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凤芹协议,由被告孙凤芹为原告运输空气锤锤杆。原告按运输协议将价值43000元的空气锤锤杆交付被告孙凤芹承运后,被告孙凤芹却未能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丢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有信进行追偿,均被以无钱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款43000元。被告丕军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孙凤芹辩称,1.安阳市龙安区蓝盾物流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蓝盾咨询部)只是一家中介单位,起着货物运输前的配货介绍作用。本案的托用方实际是安阳市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孙凤芹同蓝盾咨询部之间不存在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蓝盾咨询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蓝盾咨询部只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应该以个人名义起诉,而不应该以单位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3.虽然被告孙凤芹是豫E168**拖挂车的车主,被告张有信是被告孙凤芹雇佣的司机,但被告孙凤芹没有与蓝盾咨询部签订运输空气锤锤杆的合同。蓝盾咨询部在未与被告孙凤芹签订合同,在被告孙凤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被告张有信承运,对货物的丢失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有信在没有被告孙凤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蓝盾咨询部签订运输合同,且保管不善致使货物被盗,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案货物的损失在没有第三人(盗窃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该由蓝盾咨询部与被告张有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孙凤芹承担赔偿责任。4.蓝盾咨询部起诉的空气锤锤杆价值不符,该空气锤锤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鉴定价值为39500元,与蓝盾咨询部起诉的价值不符。5.本案标的物空气锤锤杆是被他人盗去,已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大队立案侦查,仍在侦查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盗窃人承担责任,法院应该中止审理。被告张有信辩称,被告张有信只是一名普通司机。2012年9月25日,老板让其儿子刘伟一同去装的货,一切手续均按正常办理,手续均由刘伟保管。此次损失是由盗窃案件造成的,又不是路途中丢货或翻车造成的。故被告张有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蓝盾咨询部与被告丕军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蓝盾咨询部将价值43000元的空气锤锤杆交被告丕军运输公司运输,运输途中由承运方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由承运方负责按价赔偿。协议书由蓝盾咨询部的业主侯德臣和被告张有信签字。货物实际由被告张有信驾驶被告孙凤芹所有的豫E168**拖挂车进行承运。运输过程中,该货物在龙安区安阳物流停车场被盗。2012年11月7日,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处出具四联单,收到侯德臣购买空气锤锤杆货款43000元。2012年11月16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聘请有关人员作出鉴定结论,该空气锤锤杆价值为人民币39500元。被告孙凤芹与被告张有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有信系提供劳务一方,为被告孙凤芹开车运送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德臣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四联单,被告孙凤芹提供的安公祥案受字(2012)0600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安公祥案鉴通字(2012)00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侯德臣系蓝盾咨询部的业主,故应当将原告变更为侯德臣。侯德臣已将货款给付安阳锻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故侯德臣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张有信以被告丕军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蓝盾咨询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丕军运输公司的公章,但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蓝盾咨询部将货物交给被告张有信运送,货物被盗。被告张有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执行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孙凤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丕军运输公司与被告孙凤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作为运输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空气锤锤杆被盗后,经公安机关聘请有关人员鉴定,鉴定价值为39500元,故本院确定赔偿额为39500元。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刑事案件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互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两案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别处理,故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芹赔偿原告侯德臣货物款39500元;二、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侯德臣负担44元,被告孙凤芹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