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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乐亭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后,被告人韩某某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刑终字第382号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6日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7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BW22**、冀BXY**挂号半挂货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滩村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滩镇石坨子村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石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另指出,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BW22**、冀BXY**挂号半挂货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滩村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滩镇石坨子村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重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石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石某甲不承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投案自首。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的父、母(石某乙、沈月红)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韩某某已赔偿石某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7.5万元,并约定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012年7月15日韩某某再次给付石某甲家属3.5万元,石某甲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冀BW22**、冀BXY**挂号半挂货车的车主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2年2月10日上午8点18分,我驾驶的半挂车从醋杨庄那接班上车,沿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我在慢车道行驶,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发现路口西侧有两辆电动车在道边停着,我认为她们不会上道,便继续行驶,当时车前面20多米有两辆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我按了喇叭,两辆轿车从路口那过去,电动车就上马路,我就和前面的电动车撞上了。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2年2月10日早8时许,我送我孙女石某甲去幼儿园上学,我骑电动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乐港路王滩西路口,我要横穿乐港路继续东行时减速向北瞭望,看见约二十米远有一辆大货车顺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我认为大车可能是顺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我就驾驶电动车继续由西向东横过乐港路,这时这辆大车就对着我们开了过来,我感觉被撞了,后来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石某乙证实,2012年2月10日上午8点我妈带我女儿去上学,在王滩镇乐港路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邻居告诉我后我去了现场,看到我妈还在现场,我女儿被压在车轮下已没有了呼吸。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2月10日早8点左右,我送孩子上学,在村东小卖部碰到宋某某骑电动车送石某甲上学,我骑得慢,她们就到前面去了,我到乐港路口时,发现她娘俩出了交通事故。5、证人卢某某证实,2012年2月1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乘坐韩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从醋杨庄路口顺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路口时,我们车前一辆小车过了路口后,原来在西侧路口停着的电动车看小车过去之后就向东骑,韩某某边按喇叭边向右打方向并刹车但没躲开就撞上了,我看骑车的女人伤了,坐电动车的小女孩压在车厢右后轮最后一排和中间那排的中间,人已经不行了。我就打了122和120,我怕司机挨打就让司机向北走迎着交警。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2月10日上午我的车在唐港线王滩西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车号是冀BW22**、冀BXY**挂。当时车上两个人,韩某某开的车,另一个人叫卢某某。7、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石某甲不承担责任;8、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9、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石某甲的遗体火化证明书;10、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11、乐亭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韩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韩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才蔚娟的行驶证复印件;1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被害人宋某某、死者石某甲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2012年7月15日韩某某与石某乙的协议书一份;14、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