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美玲、耿德存诉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耿德存,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0005号原告陈美玲,女。原告耿德存,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忠云,局长。原告陈美玲、耿德存诉被告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玲、耿德存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美玲、耿德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丁丹伟代理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