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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远志与张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志,张世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51号原告:王远志,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华山南路军民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兵,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远志与被告张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庆贤、被告张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志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00根木料,每根17.5元,合计175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50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0日至付清货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兵当庭辩称:欠王远志的方料款是事实,欠条是我立的,我替姜新国代购的木材,货款应由姜新国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世兵通过姜新国介绍,从原告王远志处购买杉木方料1000根,每根17.5元,合计货款175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货款不是借款,且货款本身包含一定的利润,故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不合理。但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远志材料款17500元。二、被告张世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远志材料款17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世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