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叶丽霞与张建国、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霞,张建国,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叶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被告张建国。被告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叶丽霞诉被告张建国、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审判长陈新辉、审判员赵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2月1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搭乘案外人陈峰电动自行车经过绍兴市环城北路黄酒博物馆门口时,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被告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伤。2009年5月26日,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至6月9日住院治疗22天。2009年8月24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致伤为九级伤残。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2009绍越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赔偿原告前期经济损失人民币73762元。同时,由于原告脸部被毁容,需要到上海医院整容后续医疗,故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续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包括医药费12441元、交通费3561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915.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22717.7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建国、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71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先行在法院起诉调解赔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相关的整容的医药费等,均是由于整容所引起的,被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赔付了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本人所受九级伤残原因特殊,属于面部的斑痕形成12平方厘米以上,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索赔残疾赔偿金后,应当视为治疗终结,故原告此次起诉当中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与前次残疾赔偿金相矛盾,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在面部修复了相应的斑痕,实际上,从第一次起诉调解中看,其残疾赔偿金属于不应当赔付部分,正是由于原告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面部斑痕,被告才赔付了残疾赔偿金,原告二次起诉后,面部斑痕已经完全修复,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第二、原告在后续的治疗中,其所产生的医药费均是属于美容性的整容,而不是功能性整容,根据绍兴市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相应规定,原告发生的美容费用,医疗报销当中并不包括,也就是说原告本次后续治疗引起的相关费用均是由美容性整容引起,均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用药,原告相关的交通、住宿以及误工、伙食费,保险公司也不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部分的医疗费,法院认定合理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后续整容性的美容费用均属非医保费用,均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张建国、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证据3、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7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建国驾驶登记在被告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号轿车与案外人陈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系车上乘坐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2天。2009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张建国确认其与被告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上述车辆。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52442元,被告张建国赔偿给原告22920元;二、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441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4000元,误工费1957.8元,合计18398.8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苏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442元,其中医药费限额内赔付944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3002元。另一伤者陈峰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获赔了5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已对该部分费用提出主张,并且原、被告已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原告主张就后续医疗产出相关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调整为4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调整为1957.8元。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全额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5957.8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即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共计1244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本次后续治疗内容为面部疤痕整形,属于非功能性整容,其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虽主张商业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尽到相应告知义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建国、昆山市胜利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叶丽霞人民币1839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298元,应由被告张建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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