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传银与张存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76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某,男,约40岁,住肥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子,被告欠原告工资(装修费)5500元。原告曾数十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目前原告身患××,急需钱医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装修费)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原告王某为被告张某装修房子,被告欠原告工资(装修费)5500元。2011年元月14日,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到王某装修费人民币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欠原告王某装修费55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装修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敬孔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