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月30日,因暴力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8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许某、孙某和法警马某等人在怀远县魏庄镇蒋湖村依法向被告人张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的辱骂、殴打,致法警马某左耳受伤,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第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许某、孙某和法警马某等人到本县魏庄镇蒋湖村依法向被告人张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的辱骂、殴打。其中,法警马某左耳被打伤,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孙某、姚某、张某乙、张某丙向的证言、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怀远县中医院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病历、怀远县人民法院证明、工作证复印件、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立案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张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洪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进娥法院诫勉语:张某甲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