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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执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寇小学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小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淳执字第00063号申请人寇小学,男,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住本县固贤镇下常社***号,农民。被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捷瑞大厦*层。负责人黄晓燕,系该丰公司总经理。寇小学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3)淳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了(2013)淳执字第00086号执行案。执行标的9819.48元及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本案全部标的及执行费交至本院,且申请人已经实际领取,该案应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淳执字第00086号执行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兵审判员  张艳艳审判员  王整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