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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自兰与相廷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相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相某甲”,长女“相某乙”。原、被告由于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近二年夫妻分居。综上,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在事实上已分居二年,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相某甲”、“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相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王某与被告相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相某甲”,于200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相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