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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朝成与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成,周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周朝成。被告周杨。原告周朝成与被告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成、被告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成诉称,2013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周杨带数人至原告家门口,无故踢踹原告家防盗门。待原告开门后,被告又因旧日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头部和身体各处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后经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及右眼挫伤。原告认为,被告深夜无故率众至原告家寻衅滋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心理负担,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肆意殴打原告,并致原告住院治疗,使原告身心健康和家庭财产均受到严重损害。事件中,原告自身毫无过错,而被告深夜率众砸门滋事,主观恶性极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972.06元(医疗费10865.66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3786.4元、财产损失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周朝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周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杨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对此公安机关也已作出认定,但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事出有因,因为宅基地的问题,原告曾多次阻拦被告建造房子,造房子在农村是大事情,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恶语相向,对被告造成了伤害,所以我不愿意赔礼道歉。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虚假成分,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有虚假成分。我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反而是原告对我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朝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情况;5、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7、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金公东鉴通字(2013)第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家防盗门于2013年2月16日所受毁损程度价值人民币4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不合理费用,需要核对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经询问原告意见,本院给予被告七天时间供其核对相关费用并提出鉴定申请,并告知其逾期未申请即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医药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治疗提出用药合理性怀疑,但因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据将其支出的医疗费用10865.66元全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受很重的伤,出院后不需要继续休息。本院认为,该诊治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所需休息时间的处理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均是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周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朝成与被告周杨同系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西周村村民。2013年2月16日23时许,周杨等人来到周朝成家门口,周杨因以前与周朝成有矛盾,遂上前用脚踢周朝成家防盗门。周朝成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周杨冲上前去对周朝成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使周朝成受伤。周朝成受伤后至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当日,金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19日至金华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住院及门诊等共花费医疗费10865.66元。另查明,2013年5月7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杨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作出金公东鉴通字(2013)第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周朝成家防盗门于2013年2月16日所受毁损程度价值人民币4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杨致伤原告周朝成及毁损周朝成家防盗门的事实清楚,有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865.6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70元。4、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伤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共住院19天,金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55.75元/天计算40天,为2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45.66元。依照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金公东鉴通字(2013)第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周朝成家防盗门于2013年2月16日所受毁损程度价值人民币470元,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朝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5945.66元。二、由被告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朝成财产损失人民币470元。三、驳回原告周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周朝成负担82元,由被告周杨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