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胥某某,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左右,被告父亲把原告打出家门,无奈之下,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几年,夫妻感情深厚,且育有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有时在娘家居住,但也经常回家,原告所称分居三年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认识,2003年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丙,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相互理解和宽容,应当善于发现对方的优点,以“忍”的心态面对生活中的琐事,才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致夫妻之间感情出现问题,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结婚十余年,先后生于两个孩子,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岳彩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