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强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陈强,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原告陈强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8月1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但被告至今仅归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即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012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余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二份、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强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2元,由被告张健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