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冬寿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冬寿。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冬寿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被告人蒋冬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冬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妻唐某某到灵川县三街镇溶流村委溶流下村自家责任山“七树田”山场修山抚育幼树。被告人蒋某某当日中午烤糍粑时,由于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2.18公顷(332.7亩)。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向受害的三街镇溶流村民委员会下溶流村民、小溶江村民赔礼道歉,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秧苗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3月13日9时33分,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灵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3日9时33分,被告人蒋某某到灵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28日经传唤后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予以取保候审;3、灵川县三街镇溶流村民委员会、三街镇溶流村民委员会下溶流村民小组、三街镇溶流村民委员会小溶江村民小组出具的报告,证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与三街镇溶流村民委员会下溶流村民、小溶江村民协商,就被告人蒋某某失火一案给村民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两村受害村民秧苗费,受害人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2时,其在高铁路上做事,看见三街镇溶流村委溶流下村的山场发生火灾并向其村山场蔓延,后被村民及消防队队员扑灭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听说火灾系溶流村委溶流下村的蒋某某到责任山修山抚育幼树中午考糍粑时用火不慎引发的;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2时左右,其在村里的沟边洗衣服时接到村民蒋某某的电话,告知“七树田”山场发生火灾通知村民扑火,遂回家敲锣通知村民,并拨打村委主任蒋某某电话叫其通知消防队的人来救火,同时证实,案发当晚蒋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和蒋某某,告诉火灾系其引发的。同月7日早上,蒋某某到自己家如实讲述火灾发生的经过,对于自己的损失,要求蒋某某买树苗给其补种;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3时许,蒋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告知他在“七树田”山场烤糍粑时引发山场火灾,叫其通知人来救火,遂拨打了消防队的电话,后与村民一同救火至晚上才将火扑灭。同时证实,被烧的山场系本村和小溶江村的,对于自己的损失,要求蒋某某买树苗给其补种;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上午,其与丈夫蒋某某到位于三街镇溶流村委溶流下村自家责任山“七树田”山场修山抚育幼树,蒋某某中午烤糍粑时由于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发生火灾后,其与丈夫积极救火,并打电话给蒋某某以及叫在旁边做事的族叔蒋某某打电话喊人救火的事实,亦证实被烧的山场系本村村民、小溶江村村民的,火灾发生后,家人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12时40分,其在村上做事时接到蒋荣财的电话,告知蒋某某在“七树田”山场烤糍粑时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遂打电话给村长肖XX,叫其组织人去救火的经过,同时证实被烧的山场系本村村民、小溶江村村民的;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其在位于三街镇溶流村委溶流下村自家责任山“七树田”山场修山,中午十二点准备回家吃午饭时,在其山场下方修山的蒋某某跑上来告知在烤糍粑时用火不慎引发火灾,叫其帮忙救火和打电话给村长、村委主任叫他们组织人去救火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被烧的山场系本村村民、小溶江村村民的,对其损失自己没有要求,表示对蒋某某予以谅解;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其在位于三街镇溶流村委溶流下村自家责任山“七树田”山场修山砍柴,中午的时候,听见蒋某某和妻子在喊“快来人,救火”,后其与蒋某某、蒋某某等人以及他们打电话后赶来的人一同救火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自家被烧的山场蒋某某予以赔偿,对蒋某某表示谅解;11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案发现场及起火点进行了指认;1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5日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13、《森林火灾现场勘查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火灾过火有林总面积为22.18公顷(332.7亩),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蒋某某及被害人;1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引起山场火灾的时间、地点、原因等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过失引起山场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秧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及集体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冬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兴荣代理审判员 郑伍科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