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卢克军。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中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2月,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正月生一子王礼成。结婚以后被告刘某缺乏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外出不归,夫妻经常发生争执。自2010年10月起,刘某外出不归已近两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礼成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刘某辩称:我是入赘到原告王某家生活的,我的收入全部交给了王某。我在原告家根本不作主,原告对我不尊重,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5日,双方在原海安县吉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刘某入赘到王某家生活。2003年正月,双方生一子王礼成。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25日,王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6月,王某以刘某外出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刘某应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主动担负起家庭建设的责任,采取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王某也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毛中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