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祝佳语与杨杰、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佳语,杨杰,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祝佳语。被告:杨杰。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郑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祝佳语诉被告杨杰、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佳语、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佳语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杰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杰负全责。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5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佳语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2、汽车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汽车维修费用。证据3、保险损失确认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汽车维修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证据4、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车主。证据6、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被告杨杰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修理费从强制险内不分项理赔。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维修费用没有异议,要求修理费从强制险内分项进行理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祝佳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公交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杨杰驾驶的浙A×××××车辆由东往西行至1号大街4号大街叉口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不慎车身左后侧与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辆右车头引擎盖损伤,右前大灯破损脱落,右前轮眉脱落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佳语不负事故责任。浙A×××××车辆经浙商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11549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11549元。另查明,受损浙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祝佳语。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杨杰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浙A×××××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祝佳语所有的浙A×××××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复金额为11549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杰系公交公司的员工,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公交公司为浙A×××××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关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其再要求被告杨杰、公交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佳语赔付车辆修理费11549元;二、驳回原告祝佳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祝佳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584618810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