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丰因胡景杰、 李红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胡景杰,李红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刘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景杰,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被告李红侠,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系被告胡景杰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丰因与被告胡景杰、李红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胡景杰、李红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李红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诉称,2013年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胡景杰因小区内停车位与原告刘丰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刘丰,致使其受伤。原告刘丰先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伤情。后被告胡景杰被永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20日,原告刘丰和二被告达成协议,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刘丰的损失。后二被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下余损失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7000元。被告胡景杰、李红侠辩称���被告胡景杰在管理小区物业过程中,因原告刘丰不服从管理,双方发生过争执,但被告胡景杰并没有对原告刘丰进行殴打。后被告胡景杰、李红侠在不了解原告刘丰受伤原因的情况下,为原告刘丰垫付了医疗费用,并且原告刘丰夫妇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除医疗费之外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丰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丰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2、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芒砀)行罚决字【04】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景杰因琐事殴打原告刘丰,致使原告刘丰多处受伤,被告胡景杰的侵权行为和原告刘丰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胡景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胡景杰也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六日、罚款���百元,被告胡景杰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3、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永)鉴(法医)字(2013)0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照片六张、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丰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3、外侧半月板前角Ⅱo损伤、后角Ⅱo—Ⅲo损伤;4.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属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用450元;4、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共六页)、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丰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844.22元;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共十五页)、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丰因伤情较重,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6、2013年1月20日,原告刘丰及其妻子王晓雯与被告胡景杰、李红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刘丰伤情是明知的,二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刘丰的医疗、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刘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8、2013年4月9日,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人劳科证明一份及2013年1-2月份新桥矿调度室职工工资发放汇表二份、新桥矿职工个人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刘丰受伤前正常月工资收入为5916元,被告胡景杰、李红侠应按此标准赔偿原告刘丰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误工费;9、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刘丰花交通费1165元;10、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刘丰支付餐饮、住宿花费及购买手术需要的其他物品共花530元。被告胡景杰、李红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28日,永煤集团总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刘丰与被告被告胡景杰发生争执之前,本身就有半月板损伤,其在永煤医院和洛阳医院均治疗的是半月板损伤,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都是根据半月板损伤进行的鉴定,且原告刘丰住院治疗的都是其自身原有的损伤,所以原告刘丰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胡景杰、李红侠对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2处罚依据的证据不全面,因被告胡景杰知道证据不真实的时间较晚,错过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正在申诉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是省司法厅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所检查的伤情在此次发生争执之前的8月份,原告刘丰的伤情已经存在,所以该鉴定认定为新伤是错误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被告胡景杰、李红侠已��额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垫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刘丰的伤即使是被告胡景杰造成的,被告胡景杰也应仅承担原告刘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刘丰均放弃了要求被告胡景杰、李红侠承担其他损失的权利,所以原告刘丰要求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证据6原、被告的约定无论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被告胡景杰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胡景杰均没有赔偿义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永城至洛阳的一次往返的交通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刘丰对被告胡景杰、李红侠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刘丰在8月份时半月板损伤,���经过正规治疗,其伤情已恢复至健康状态,结合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9可以看出9至11月份一直在正常工作,说明其伤情已经恢复,原告刘丰此次受伤正是因为被告胡景杰外力侵害所致,从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3中可以看出原告刘丰当天住院时右膝关节没有的明显的肿痛,在第二天半月板损伤才体现出来,因此原告刘丰的半月板损伤与被告的外力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刘丰的主张能够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胡景杰、李红侠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景杰、李红侠虽提出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7,被告胡景杰、李红侠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做重新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刘丰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及缴纳个人所的税的完税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5、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9,花费过高且被告胡景杰、李红侠不予认可,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6、原告刘丰提供的证据10,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胡景杰、李红侠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胡景杰、李红侠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丰在永城市东城区健乐花园居住。被告胡景杰系健乐花园物业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4日晚20时14分许,原告刘丰因停车位与被告胡景杰发生争执,后被告胡景杰殴打原告刘丰将其致伤。原告刘丰之伤情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发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3、外侧半月板前角Ⅱo损伤、后角Ⅱo—Ⅲo损伤;4.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属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450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丰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844.22元。被告胡景杰、李红侠给付原告刘丰现金5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刘丰及其妻子王晓雯(甲方)与被告胡景杰、李红侠(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刘丰的伤在合理的治疗范围内,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在住院治疗期间刘丰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乙方承担……”。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丰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软骨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247.49元(被告胡景杰、李红侠已垫付)。2013年4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丰的伤残作出鉴定,��定意见为:刘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2008年5月22日,原告刘丰生育一女儿刘珂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刘丰右膝关节伤情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外侧半月板前角Ⅱo损伤、后角Ⅱo—Ⅲo损伤、髌下脂体内多个小囊性信号,考虑为滑囊积液。还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景杰侵害原告刘丰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刘丰在双方发生争执前,就患有半月板损伤,因此应减轻被告胡景杰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丰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541.71元(3844.22元+15247.49元+450元)、误工费1848元(56元/天×33天)、护理费1848元(56元/天×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6.24元(13732.96元/年×13年×10%÷2),交通费酌定700元,总计81069.19元,该费用由被告胡景杰承担40%即32427.67元。因被告胡景杰已为原告刘丰支付了12180.18元,应予以扣除。其余70%即48641.52元由原告刘丰自理。因被告李红侠不是本案侵权人,为此,原告刘丰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景杰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景杰赔偿原告刘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等费用共计32427.67元(含被告胡景杰已付20247.49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丰对被告李红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刘丰负担865元,被告胡景杰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