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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国胜、周国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孙希保;褚永刚;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胜,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198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199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1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11月27日;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009年2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海涛,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国太,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州市驿道镇。1997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1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9月28日。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志刚(小名刚杰),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2000年6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4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东林(曾用名李凤翔),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198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4年5月9日;200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1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希保,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前邓村。199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永刚,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城港路街道。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二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孙希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褚永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博、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胜及其辩护人姜海涛、被告人周国太及其辩护人桑宗湖、被告人曲志刚及其辩护人张行礼、被告人李东林、被告人孙希保及其辩护人徐春光、被告人褚永刚及其辩护人朱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孙希保于2009年9月至2011年底,交叉结伙,驾驶车辆,先后在莱州市三山岛港东黑松林海参养殖区、三山岛街道叼龙嘴海参养殖区、招远市、龙口市等地,采取撬窗破锁、挖墙掏洞、割养殖棚等手段,盗窃作案22起,盗窃海参、大菱鲆、刹车盘、铜管、羊等财物一宗,价值人民币共计615900元。其中被告人张国胜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周国太参与作案2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0750元;被告人曲志刚参与作案1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6240元;被告人李东林参与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44060元;被告人孙希保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94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褚永刚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多次收购被告人曲志刚等人盗窃的海参2300余斤,并介绍被告人曲志刚将盗窃的1200余斤海参卖给金城一郭姓男子(另案处理),收购或介绍买卖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86000元。被告人孙希保于2011年12月16日凌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驾驶自己的鲁Y9J2**号面包车,帮助被告人张国胜、李东林、周国太将暂存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一苹果园小屋内的57只山羊,转移至莱州市驿道镇古庄村周国太家猪场,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3494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胜、曲志刚、周国太、李东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希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永刚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胜、曲志刚、周国太、李东林、孙希保、褚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被告人张国胜、李东林辩称指控的第1起盗窃时间不对,不具备作案时间;被告人曲志刚辩称指控的第2、7起盗窃数额过高。被告人张国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请法庭对其作出适当的处罚。被告人曲志刚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的第2、7起盗窃涉案数额认定不妥,应予更正;2、被告人曲志刚有检举、揭发褚永刚收购海参的行为,应认定立功;3、被告人曲志刚不仅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揭发同伙另外盗窃绵羊销赃的事实,应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曲志刚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赃。被告人周国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国太所参与的盗窃57只羊中,其中45只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发还失主;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孙希保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希保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希保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希保已退赃2000元,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永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村委证实其平日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孙希保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相互勾结预谋盗窃,于2009年9月至2011年底,交叉结伙,驾驶车辆,先后在莱州市三山岛港东黑松林海参养殖区、三山岛街道叼龙嘴海参养殖区、招远市、龙口市等地,采取撬窗破锁、挖墙掏洞、割养殖棚等手段,盗窃作案21起,盗窃海参、大菱鲆、刹车盘、铜管、羊等财物一宗,价值人民币共计607750元。其中被告人张国胜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周国太参与作案2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80750元;被告人曲志刚参与作案1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6240元;被告人李东林参与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5910元;被告人孙希保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9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3辆;扣押赃物绵羊45只,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扣押李东林人民币10000元,扣押张国胜人民币3000元,扣押孙希保人民币2000元,其中人民币1474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扣押鱼片102箱,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其他被盗物品均被被告人变卖,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于2009年9月18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村南袁某某的海参养殖棚,盗窃海参400余斤,价值人民币34000元。2、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于2009年9月30日晚,在莱州市过西三建公司的仓库内,盗窃铜电缆100斤、电机4台(以废铁400斤变卖),价值人民币3200元。3、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伙同王良业(另案处理)于2009年10月18日晚,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原村立成光机械厂,盗窃夯实机铁轴套等铁件一宗(以废铁4000余斤变卖),价值人民币5200元。4、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李东林于2010年2月一天,在莱州市大沙埠庄村北崔某某的日臻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盗窃铜管100余斤,价值人民币2500元。5、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于2010年6月1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港东黑松林海参养殖区盛某某海参养殖大棚,盗窃海参300余斤,价值人民币27000元。6、被告人张国胜、曲志刚于2010年6月14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凤凰岭村东南部施顺安海参养殖大棚,盗窃海参300余斤,价值人民币27000元。7、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于2010年10月28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吴一村黑松林海参养殖区王某乙养殖大棚,盗窃多宝鱼1000余斤,价值人民币23000元。8、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于2010年11月7日晚,在三山岛街道叼龙嘴南海参养殖区林某某的养殖大棚,盗窃海参500余斤,价值人民币52500元。9、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孙希保于2010年12月27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施波涛的黎民冷藏厂,盗窃大虾20余箱及鲈鱼、鲅鱼等物品一宗,被盗大虾价值人民币22400元。10、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李东林于2011年1月6日晚,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村朱由大街西首初庆安的沈法冷藏厂,盗窃扇贝丁560斤及虾、海参等物品一宗,被盗扇贝丁价值人民币12320元。11、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李东林于2011年2月13日晚,在莱州市城三路过西路口南孟某某的刹车盘加工厂,盗窃刹车盘一宗(以废铁5000余斤变卖),价值人民币8750元。12、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孙希保于2011年4月8日凌晨,在三山岛街道过西崔家青林浦海参养殖区赵某某的养殖大棚,盗窃海参300余斤,价值人民币33000元。13、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孙希保于2011年7月25日晚,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村村北王继忠的源通机械加工厂,盗窃刹车盘一宗(以废铁4000余斤变卖),价值人民币7000元。14、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孙希保于2011年8月6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后吕村李某某的志华纺织配件厂,盗窃纺织罗拉一宗(以废铁4000余斤变卖),价值人民币5200元。15、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孙希保于2011年9月10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星海大酒店南养殖区施某某的养殖大棚,盗窃多宝鱼160余斤,价值人民币3840元。16、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孙希保于2011年9月14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叼龙嘴南海参养殖区李某某的养殖大棚,盗窃海参300余斤,价值人民币28500元。17、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于2011年9月29日凌晨,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屺坶岛村胡某某海参养殖大棚,盗窃海参300余斤,价值人民币30000元。18、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于2011年10月23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过西武家村西海参养殖区滕某某的养殖大棚,盗窃海参200余斤,价值人民币22000元。19、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于2011年10月10日晚,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叼龙嘴海参养殖区项方会的养殖大棚,盗窃海参1200余斤,价值人民币132000元。20、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李东林于2011年12月16日0时30分许,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柳林头村刘某某家羊圈,盗窃绵羊、山羊57只,价值人民币34940元。21、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于2011年12月27日晚,在招远市辛庄镇春雨度假村东汇兴鱼片厂,盗窃干鱼片180箱,价值人民币9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等人证实失窃物品的特征、数量、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国胜同监室)证实,其听同监室的张国胜讲,张国胜还有六次盗窃犯罪没有交代。(2)证人张某某(住莱州市驿道镇张家庄村)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在驿道镇三元狗爪埠村集卖肉时,一名40多岁的中年男子开着一辆深蓝色的面包车到了其摊位前,问收不收羊,其说收。过了几天,那位男子打电话,让其到驿道镇古庄村村西南的一个养猪场,其按照市场价400余元买了一只羊。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其又接到这位男子的电话,其到养猪场,看到大约50多只羊,其选了5只,后来其把这5只羊都杀了,赶集卖了。(3)证人邓某某(住莱州市三山岛街道腰王村)证实,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在后邓集上卖猪肉,后邓村的张国胜问其收不收羊,其提出先看看羊,张国胜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其到了三元一个村的村南养猪棚,在养猪棚里圈养着大约几十只白色的绵羊,其挑了二十只小羊,给了张国胜7130元。(4)证人吴某某(住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吴家村)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中午,有两个人到其店里问收不收马步鱼鱼片。12月30日晚上9点左右,那个人开着一辆江苏牌子的箱式货车,送了180箱鱼片,其给了其中一个招远人64000元。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经被害人报案登记的失窃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胜、曲志刚、周国太、李东林、孙希保的出生时间、民族、籍贯等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国胜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16日被原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25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1月9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11月27日;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009年2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人曲志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李东林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17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7月17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199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9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裁定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1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周国太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9日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1月6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孙希保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9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28日减刑释放。(4)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措施破获8起盗窃犯罪,其余盗窃犯罪均为被告人张国胜坦白交代所破获。(5)搜查笔录一份,证实2012年1月21日莱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张国胜家进行搜查,搜到3000元赃款。(6)P291-303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月20日扣押孙希保面包车一辆(银灰色,车牌号鲁Y9J2**,柳州五菱面包车),扣押周国太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蓝色,车牌号鲁FSX9**),扣押张国胜微型面包车一辆(银灰色柳州五菱型,车牌号鲁YR94**)。2012年1月21日,扣押赃物绵羊45只,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扣押李东林人民币10000元,扣押张国胜人民币3000元,扣押孙希保人民币2000元,其中人民币1474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扣押鱼片102箱,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天华于2012年1月16日、2月9日在招远市公安局辛庄边防派出所辨认出2011年12月30日晚向其出售鱼片的两个人,该系被告人李东林、曲志刚;被告人张国胜于2012年3月23日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分别指认出其盗窃海参、多宝鱼的作案现场。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莱州价鉴字(2012)16号、131号、150号、烟招价鉴字(2012)29号,证实被盗绵羊、海参、铜管、铁件、马步鱼片等的价格。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龙公(刑)勘(2011)116号证实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屺坶岛村胡本清养殖大棚的具体位置及被盗现场的情况;莱公刑勘(2011)120022号证实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柳林头村东北部刘某某家,院子东南角羊棚的具体位置及被盗羊现场的情况;招公刑勘(2011)120019号证实招远市辛庄镇湖汪村北汇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具体位置及被盗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五被告人对其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被告人褚永刚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多次收购被告人曲志刚等人盗窃的海参2300余斤,并介绍被告人曲志刚将盗窃的1200余斤海参卖给金城一郭姓男子(另案处理),收购或介绍买卖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86000元。被告人孙希保于2011年12月16日凌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驾驶自己的鲁Y9J2**号面包车,帮助被告人张国胜、李东林、周国太将暂存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一苹果园小屋内的57只山羊,转移至莱州市驿道镇古庄村周国太家猪场,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34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永刚的出生时间、民族、籍贯等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褚永刚妻子)、褚某某(褚永刚儿子)均证实2009年秋至2011年底,被告人褚永刚多次收购被告人曲志刚海参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褚永刚、孙希保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李东林、孙希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国胜、周国太、曲志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东林、孙希保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希保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褚永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胜、曲志刚、李东林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周国太、孙希保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永刚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张国胜、李东林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时间不对,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依法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曲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7起盗窃认定数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均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的,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曲志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曲志刚有检举、揭发行为,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孙希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希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国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曲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孙希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褚永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作案工具、车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凌云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朱天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