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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德松、张光秀与罗雅、张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松,被告张光秀,原告罗雅,张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松。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张光秀。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罗雅。委托代理人王玉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子建。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松、张光秀因与被上诉人罗雅、原审被告张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松、张光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王沼力,被上诉人罗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有,原审被告张子建的委托代理人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罗雅与张子建系朋友关系,张子建与李德松系亲戚关系,罗雅经张子建介绍认识李德松。李德松与张光秀系夫妻关系。二、罗雅与张子建交往过程中,经协商,张子建以代借款人名义向罗雅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载明:本人张子建替李德松向罗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年利息25%计算。其中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0万元由罗雅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子建,再由张子建通过银行转账李德松,另外人民币20万元由罗雅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德松。本人张子建同意协助罗雅收回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罗雅于2010年4月25日通过银行将10万元借款转至张子建银行账户,张子建收款后于2010年5月3日通过银行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李德松银行账户。同时,罗雅又在2010年7月22日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至李德松银行账户。三、2011年11月1日,李德松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至罗雅指定收款人梁刚(音)银行账户。2012年1月20日,李德松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至罗雅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共计10万元,罗雅诉讼中自认系李德松归还其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罗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录音材料、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李德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德松直接收到罗雅20万元,通过张子建收到罗雅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清楚,张子建向罗雅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对此李德松否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与罗雅之间无借款关系,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借条证据的形式、内容来看,张子建是向罗雅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法律关系的行为人,但张子建是以李德松为实际借款人,并以其名义出具借条代其借款,因此借条中明确的借款事实法律关系对于罗雅而言也是明确的,即李德松是实际借款人,张子建不是借款人。对于李德松而言,虽然其否认向罗雅借款,但是其直接和通过张子建间接收到罗雅共计30万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不能否定,足以证明李德松收到借条约定的借款,应当认定李德松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罗雅与李德松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罗雅履行了出借人义务,李德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3日李德松收到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22日收到借款20万元,因此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时间段起算。按照借条约定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1日产生借款利息100684.94元(10万元×25%÷365天×78天、30万元×25%÷365天×464天),当日李德松归还罗雅5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因此该5万元还款视为归还借款利息,至此冲抵已经产生的借款利息后,尚欠借款利息50684.94元。2012年1月20日李德松归还罗雅5万元,冲抵尚欠借款利息50684.94元后,尚欠借款利息684.94元。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实计算。张光秀与李德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罗雅诉请李德松、张光秀偿还罗雅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子建在借条中明确自愿为李德松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张子建系李德松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罗雅诉请张子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德松、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雅借款本金30万元;二、李德松、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雅截止于2011年11月1日所欠借款利息684.94元;三、李德松、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张子建对李德松承担的上述支付罗雅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8920元,由李德松、张光秀、张子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德松、张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仅凭张子建单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没有时间落款的借条,便认定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上诉人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借条中的借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的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于2010年7月22日转帐归还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收回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后,上诉人又于2011年11月1日借给被上诉人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借给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罗雅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子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罗雅与李德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根据罗雅提供的证据看,罗雅向李德松直接转款20万元,通过张子建转款给李德松10万元,共计30万元,罗雅提交的张子建出具的借条,虽然无李德松委托张子建出具借条的证据,结合罗雅提交的录音和短信,但能够印证罗雅向李德松的转款系借款。罗雅与李德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德松称其收到的罗雅所转款项系罗雅向李德松的还款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雅所主张的按25%计算利息所依据的系张子建出具的借条,但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德松之间达成了利息按25%收取的合意,故其主张利息按25%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德松应当偿还罗雅的借款30万元,并支付罗雅从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德松向罗雅转款共计10万元,罗雅认可系李德松的还款,该款应当冲抵本金。李德松应当归还罗雅借款20万元。李德松关于10万元系罗雅向其借款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德松关于未向罗雅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张子建对李德松承担的上述支付罗雅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李德松、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雅截止于2011年11月1日所欠借款利息684.94元;三、李德松、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德松、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雅借款本金30万元;”为“李德松、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雅借款本金20万元;”。四、李德松、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五、驳回罗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李德松、张光秀负担4850元,由罗雅负担2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8920元,由李德松、张光秀、张子健负担6420元,罗雅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