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59540-0)法定代表人马全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法定代表人徐晔,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72598-9)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正忠,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74245-X)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瑞平,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飞沈阳分公司)、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正忠、被告沈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西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正忠、被告沈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西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用吊篮机器附属设施,用于被告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和槐安路交叉口万达广场的工程。同时合同对租金、租赁天数、延期租金、违约责任以及租赁物品的丢失、损坏赔偿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品损坏及没有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总计欠原告租金178000元,违约金53400元,尚未返还租赁物品总价值87700元,损坏的租赁物品价值11210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330310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87700元级物品损坏赔偿款1121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8000元及违约金534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30310元,判令三被告对以上债务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对,石家庄万达工程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因为不能履行早已解除,因此不存在支付租赁费;二、按租赁合同约定,归还时如发现吊篮残缺损坏及部件丢失,赔偿数额由乙方确定后赔偿,原告要求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就必须提供乙方确定的赔偿额。原告单方确认丢失、损坏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三、西飞分公司退出后,沈飞公司与另一个租赁站重新签订了租赁吊篮合同,完成了西飞分公司在石家庄万达广场的工程。综上所述,原告诉西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为无理诉求,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承揽石家庄万达广场工程,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租用原告高处作业吊篮20台作为其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和槐安路交叉口万达广场的工程施工之用,约定租赁期限从吊篮进入被告工地之日起到全部退出工地之日止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7日止计90天,租期少于90天租金也按90天计算。租金计算方式为50元/天/台X天数X台数,如由于某种原因在计划时间内未完成工程,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租用吊篮超过计划租用时间为延期。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1、原告将被告租用的吊篮全部完整入库;2、被告将延期租金和吊篮丢失损坏费用结算完毕;3、在无延期和无物品丢失赔偿时,本合同终止时,如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将押金无息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押金可抵做租金,多退少补。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和预期不返还租用吊篮时,按每日30%支付滞纳金和5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收回上述吊篮,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约定吊篮进出现场,原被告双方应派有关人员共同清点并确认,如被告未派人员清点,以原告人员清点(丢失、损坏)的数量为结算依据,被告丢失损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约定租用吊篮合同随合同附有吊篮标准配置出库单和收回另附吊篮入库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将20部吊篮及附属设施运至石家庄万达广场施工工地,2011年9月3日被告西飞沈阳飞公司将部分吊篮及配件返还给原告。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主张原告交付全部20台吊篮,但配件不全,后因吊篮存在安全隐患被甲方通知停止施工,租赁物已于3月19日全部退还原告,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经清点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有部分丢失和损坏,以出库单及入库单为证。原告主张租赁物品损坏有栏杆3件,单价300元;提升机架损坏一个、报废一个,单价1000元;电控柜损坏2个、砸坏报废一个,单价3000元;100米电缆损坏12根,单价3000元;提升机损坏一个,单价13000元;指示灯损坏7个;按钮损坏10个。原告主张租赁物品丢失有电控柜4个,单价3000元;提升机7个,单价3800元;前梁4根,单价500元;中梁3根,单价500元;后梁四根,单价500元;前座4个,单价500元;后座4个,单价500元;栏杆22片,单价300元;底架11个,单价500元;配重420块,单价100元;重锤71个,单价100元;120米钢丝绳8根,单价1000元;100米电缆线9根,单价3000元;钢丝绳夹140个,单价10元;开式螺旋扣5个,单价20元;顶部限位块4快,单价300元;前连接套8个,单价200元;后连接套8个,单价200元;安全锁1个,单价1200元;钢丝绳悬挂架8个,单价100元;7米加强钢丝绳3根,单价100元;100米安全绳21根;止锁器18个。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对收到租赁物予以认可,且租赁物已经部分返还原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需解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求及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吊篮进出现场,合同双方应派有关人员共同清点并确认,如被告未派人员清点,以原告人员清点(丢失、损坏)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了两份盖章和签字的吊篮出库单,其中盖章的出库单应属合同的组成部分,现场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应为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明。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在收到租赁物及退还租赁物时均未对数量进行清点及确认,虽然其对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收到租赁物配件不全及租赁物退还原告的数量及时间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原告提供签字出库单及入库单记载数量及时间为准计算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赔偿金额。因合同约定租用吊篮超过计划租用时间为延期,故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应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进入被告工地之日即2011年3月13日始计算至退还原告之日即2011年9月3日止,共计175天,租赁费共计175000元(50元/台/天X20台X1**天=175000元)。对于丢失损坏赔偿款的计算,原告仅主张丢失赔偿款87700元、物品损坏赔偿款11210元,计算单价均低于合同清单所列单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400元的诉求,因该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应付租金而未付租金之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以上债务互付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西飞沈阳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但因被告西飞沈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75000元;二、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过53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款87700元;四、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坏赔偿款1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承担5805元,由原告长春市鹏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