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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群,沈成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苏群(系成都市新都区凯巨建设机械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漆敏,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成跃。原告苏群诉被告沈成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群的委托代理人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2日G12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单价、租金、维修、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虽经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1日止尚欠租金31225.24元,另尚有架管748.4米、扣件1014套、联角23.1米及U型卡221个未返还,价值16407.1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11日所欠租金31225.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于2012年12月11日的滞纳金共计24447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日1‰计算滞纳金;3.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所租钢架管748.4米、扣件1014套、联角23.1米及U型卡221个,如不能返还按16407.15元的价格折价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成跃承担。被告沈成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新都迪生建设机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沈成跃(乙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新都迪生建设机械租赁站向被告沈成跃出租租赁物,原告苏群作为新都迪生建设机械租赁站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予以了签字。《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的钢模(单价180元/平方米、单位日租金0.14元/平方米、维修单价4元/平方米、配件赔偿价筋片10元/米)、U型卡(单价0.55元/个、单位日租金0.002元/个)、防角膜(单价55元/米、单位日租金0.09元/米、维修单价1元/米、配件赔偿价筋片10元/米)、联结模(单价10元/米、单位日租金0.04元/米、维修单价0.04元/米、配件赔偿价三角0.4元/米)、蝴蝶扣(单价3.5元/套、单位日租金0.01元/套、维修单价0.1元/套、配件赔偿价按市场价)、钢架管(单价按市场价、单位日租金0.01元/米、配件赔偿价校正弯管0.5元/根)、扣件(单价按市场价、单位日租金0.009元/个、维修单价0.1元/个、配件赔偿价丝杆0.6元/套)、搅拌机(单位日租金20元/台、维修单价150元/台、配件赔偿价按市场价)及路用槽钢(单位日租金0.2元/米、维修单位1元/米)。”第二条的租赁期限仅规定了起租日自2009年2月18日起,而未规约定截止日。第六条“每月五日前经双方核算上月租金,乙方应在每月十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办理租金结算凭证。如果乙方未按期付清租金,则应每日向甲方偿付应付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第九条“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归还租赁物资且不办理续约手续,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费按此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外,乙方还应承担租赁物资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乙方指定吴利蓉为乙方代表,办理租赁物资交接、租金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新都迪生建设机械租赁站依约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沈成跃,并出具出库单。2010年2月12日沈成跃向苏群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并由苏群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2月28日,沈成跃尚欠租金20004.89元,未返还所租的钢架管748.4米、扣件1014套、联角23.1米及U型卡221个。2012年1月21日,沈成跃向苏群支付了500元的租赁费,并在苏群向其出具的收据备注栏中注明“尚欠租金即周转材料详见合同及结算单”。截止2012年12月11日,经结算,沈成跃应支付租金合计31225.24元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钢架管748.4米、扣件1014套、联角23.1米及U型卡221个。另查明,新都迪生建设机械租赁站于2010年9月6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为成都市新都区凯巨建设机械租赁站。庭审中,苏群将滞纳金标准变更为按日1‰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单、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苏群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苏群与被告沈成跃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11日所欠租金31225.24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和租金的支付方式,且有双方确认的租金、租赁物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于2012年12月11日的滞纳金共计24447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合同法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截至于2012年12月11日的滞纳金金额调整为20000元,因原告对该滞纳金金额的调整属于其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日1‰计算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合同法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但同意本院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调整本案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于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有关合同期内按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约定,本院酌定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未支付的租金31225.24元,并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所租钢架管748.4米、扣件1014套、联角23.1米及U型卡221个,如不能返还按16407.15元的价格折价赔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沈成跃应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苏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成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群租金31225.24元,并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沈成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群截至于2012年12月11日的滞纳金20000元;三、被告沈成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群租赁物钢架管748.4米、扣件1014套、联角23.1米及U型卡221个;四、驳回原告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沈成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丰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冬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