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文艳与纪国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艳,纪国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文艳,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国壁,男,住台湾地区原告张文艳与被告纪国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以光永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国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艳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纪国壁通过婚介机构认识,并于当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在桂林生活。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至今一直分居两地,无夫妻感情而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国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张文艳与被告纪国壁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月13日登记结婚,之后被告返回台湾居住。2003年年底,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星期后回到桂林。双方从此长期两地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艳与被告纪国壁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没有机会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文艳与被告纪国壁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兼书 记员 韦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