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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志祥与叶爱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祥,叶爱潮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35号原告:方志祥。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叶爱潮。原告方志祥诉被告叶爱潮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志祥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父亲叶追青担保贷款并代为偿还部分款项。后原告于2004年6月向法院起诉追偿,法院于2004年7月5日判令叶追青归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168.2元。申请执行时在法院执行法官主持协商下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代父亲叶追青偿还上述债务及执行费共计3218元。后被告不守信用,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即时偿还欠款3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叶追青欠原告方志祥的3218元由被告叶爱潮负责归还,分五年还清的事实。2、(2004)淳威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爱潮的父亲叶追青欠原告垫付款的事实。被告叶爱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爱潮向原告方志祥承诺承担他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依承诺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志祥垫付款3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爱潮负担。原告方志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爱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