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8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乙,被告任某甲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孔某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孔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清丰县人民法院为了缓和我们夫妻矛盾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留给一个和好的机会,可至今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夫妻关系仍没有和好,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孔某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孔某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存在婚姻关系及原告孔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任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某乙是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的婚生长女。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孔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甲提交意见书辩称:被告任某甲与原告孔某某通过相识、相意、相爱,已结婚多年,且有了爱情的结晶,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孔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任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任某乙由被告任某乙抚养,不让原告孔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孔某某起诉之婚前个人财产系被告任某乙购买,应归被告任某乙所有。鉴于被告任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孔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乙,现随原告孔某某生活。在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出现争执,原告孔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分居至今。2013年3月5日,原告孔某某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孔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放弃应由被告任某甲承担婚生女儿任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孔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任某甲自行承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孔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任某甲应积极主动需求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理解的基础上修复夫妻双方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感情,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孔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任某乙一直随原告孔某某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今后的生活不利,由原告孔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婚生孩子任某乙由原告孔某某抚养。原告孔某某庭审中放弃应由被告任某甲承担婚生女儿任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孔某某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孩任某乙暂由原告孔某某抚养。三、被告任某甲对婚生女孩任某乙拥有探视权,原告孔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裴利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