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孔宪仁与王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仁,王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孔宪仁,男,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王常洪,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孔宪仁与被告王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仁、被告王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仁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2012年3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50.00元、56,000.00元,第二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4,0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50.00元,利息放弃。被告王常洪辩称,我只欠原告56,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但我借原告款是用于与原告合伙购车,共同经营。欠原告的款可以把车卖了偿还,原告应该与我共负盈亏。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充帐后,被告尚欠原告16,050.00元,并于2011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1年2月始,被告又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将借款汇总后于2012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6,000.00元欠条1份,同时将以前的借条收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1年7月16日借条、2012年3月23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除已于2012年11月份、2013年4月偿还的4,000.00元,现尚欠原告款68,050.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请的16,050.00元包含在汇总的56,000.00元欠条里,只是当时16,050.00元欠条在原告妻子手里,没有收回。原告在庭审后对其诉请的16050.00元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2012年3月26日欠条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借原告款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提供2011年协议书1份,但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为证明与原告的合伙关系,提供修车及汽车配件清单3份,其中1份有原告签名,其他2份无原告签名,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也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该举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欠款不还的行为实属错误。被告称借原告款与原告属合伙关系,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孔宪仁欠款52,000.00元;二、原告孔宪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0元,减半收取8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莲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