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2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冯某某、“华雕”(另案处理)等人以吕某某欠冯某某的钱为由,在陆川县温泉镇安宁村将吕某某抓住,将吕某某拉到横山乡同心村,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横山乡同心村踢打吕某某,随后将吕某某拉到大桥镇瓜头村一山塘,将吕某某殴打和浸水,逼吕某某还钱。凌晨6时许,周某某等人将吕某某拉出大桥加油站取钱时,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将吕某某解救并将周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为追索赌债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