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廖小芳与林江、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芳,林江,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廖小芳。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林江。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王红。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朱晓英。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廖小芳诉被告林江、被告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林江,被告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芳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江驾驶川AF95**号车在中和镇龙祥路口与李宗琴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李宗琴、廖小芳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9日,廖小芳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出院。2013年3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廖小芳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赔偿系数为24%。经查明,被告车主成都泰宏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F95**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4177.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林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认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泰宏公司辩称,与被告林江的意见一致,提出事故车辆系被告林江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林江所驾驶车辆向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提出原告提出的请求标准过高,且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抵扣。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本院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廖小芳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2、1月内患肢部分负重,拄双拐下地,根据门诊复诊情况决定进一步负重量及时间;3、遵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全休2月,加强营养……”。同日,该院为原告廖小芳出具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0000元左右”。2012年12月27日,原告廖小芳购买不锈钢腋拐支出费用80元。2013年2月27日,该院为原告廖小芳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建议为“1、休息1月,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随访”。原告廖小芳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2114.77元,其中原告廖小芳支付住院费用83939.57元、门诊费用54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林江支付6763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江另外支付了原告廖小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6600元、廖小芳车辆的维修费1000元。2013年3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小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原告廖小芳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林江系本案事故中川AF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泰宏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林江挂靠在被告泰宏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110000元,医疗项10000元,财产项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廖小芳自2011年4月以来长期在成都务工,事故发生前系成都高新区雅楠轩沙发厂员工。原告廖小芳自2010年2月4日起与其子女洪巧云、洪骏杰在高新区中和街道应龙社区6组物探石油管理站一棵松小区259号11-3-12号租房居住。原告儿子洪骏杰出生于2006年10月3日,其女儿洪巧云出生于2007年10月14日。原告母亲黄明珍出生于1953年6月9日,系农村居民,其共养育子女3人。前述洪巧云��洪骏杰、黄明珍均系原告廖小芳的被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林江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泰宏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再次医疗费用告知书》、《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江对该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林江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廖小芳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泰宏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泰宏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林江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已经赔偿的原告损失,被告林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林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11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廖小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共计162114.77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告的一���意见,该费用扣除20%的金额计32422.95元作为自付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建议并未明确其治疗目的和方案,本院对该项费用的必要性不予采信,原告可以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原告该项费用为30元/天×87天=261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7天,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水平,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87天=6960元;5、误工费。原告出示了其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该但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发放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制造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可以视为持续误工,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原告误工费为27234元/年÷365×166=12385.8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0.24=85915.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其母亲黄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元/年×20年÷3×0.24=7480.8元,其子洪骏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12年÷2×0.24=19722.24元,其女洪巧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13年÷2×0.24=21365.7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3448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客观上受到极大的精神压力,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9、鉴定费。原告鉴定费为8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应票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80元;11、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后支出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病例资料费,该项费用并非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8784.64元。其中鉴定费850元、医疗费自付费用32422.95元,共33272.95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保险赔偿范围,该金额根据原告廖小芳和被告林江的一致意见,医疗费自付费用被告林江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故前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林江承担850元+32422.95÷2=17061.48元。其余损失共计295511.69元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公司尚应向原告廖小芳赔偿285511.69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林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7630.6元、护理费6600元、维修费1000元,在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17061.48元后直接从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处应当取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林江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支付57629.1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应当向原告廖小芳赔偿227882.57元,向被告林江支付5762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小芳赔偿227882.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林江支付57629.12元;三、驳回原告廖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被告林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