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晋阳路门市部、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晋阳路门市部,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13号华普广场东塔17层。法定代表人:陈培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静。被告: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晋阳路门市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负责人:周华。被告: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谈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原告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商务公司)与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江南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江南旅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商务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机票、酒店等服务的企业,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经常向原告采购机票和酒店产品。2012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欠原告旅游团款共35290元,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对该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写下了书面的《还款协议》,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之间分7次还清所有款项。此后,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陆续还款11000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一直拖延,拒不还款。江南旅游公司作为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的总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履行还款协议付清欠款24290元;2、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支付利息共1113.53元,利息计算公式为:5000元×月0.03%×164天=246元,6000元×0.03%×157天=282.6元,6000元×0.03%×150天=270元,7290元×0.03%×144天=314.93元,246+282.6+270+314.93=1113.53元。3、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团款35290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书面答辩称:欠款24290元属实,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未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欠付旅游团款应承担的利息损失。2、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标准0.03%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经常向原告采购机票和酒店产品。2012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欠原告旅游团款共35290元,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承诺对该数额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之间分7期还清,分别为第1期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3000元,第2期于2012年11月9日还款4000元,第3期于2012年11月20日还款4000元,第4期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5000元,第5期于2012年12月7日还款6000元,第6期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6000元,第7期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7290元。此后,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陆续还款11000元,尚余24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就尚欠原告的旅游团款与原告达成还款承诺,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晋阳路门市部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法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承受,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24290元;二、被告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6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6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729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善江南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