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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孙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闻大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0168。被告:王某1,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某2,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1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大峰,被告王某1、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15日原告为被告王某1购买衣服等价值5000元。同年农历4月20日经媒人送给被告彩礼40000元、肉及礼品款价值5000元。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2年农历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互不了解,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范某、梁某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经媒人送给被告王某2彩礼款40000元及礼品款价值5000元。3、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通过媒人之手交给被告王某1400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原告所送彩礼款40000元彩礼是事实,但该款用于购买家具支付3万余元,下余彩礼款用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消费。因被告王某2未接受彩礼,故不具有返还义务。被告王某1的个人财产归被告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1、王某2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所送彩礼已用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同居期间的消费开支,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彩礼款。3、李先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1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4、范宁电器城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1、王某2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范某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梁某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与出庭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彩礼款交予王某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彩礼款交给王某2了。原告孙某对被告王某1、王某2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家具中没有空调。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家具中没有空调,且证明书写不具体。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的送给被告彩礼4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证据3、4因证明书写不具体,且证人未出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2年农历4月20日经媒人送给被告王某1彩礼款40000元。同年农历4月28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因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自愿返还被告王某1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1已于2012年农历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40000元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被告王某1按彩礼款的40%予以返还,即16000元(40000元×40%)。被告王某2没有接收上述彩礼,因此不具有返还义务。对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王某1嫁妆,就此双方可协商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8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