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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冠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感情不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勘验原告带到被告处的嫁妆有:沙发一套三件、椭圆餐桌一张、大板椅六把、小组合一套三件、梳妆台、梳妆镜各一件、康佳电视一台、大组合一套三组、碗橱一个。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法院依法进行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带到被告处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王某某带到被告陈某某处的嫁妆(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和宪德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祥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