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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钟志坚与谢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坚,谢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钟志坚,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祥,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钟志坚与被告谢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坚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谢海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谢海祥向原告钟志坚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谢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志坚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谢海祥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俞伟强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