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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三宝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三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大礼堂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三宝,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喜林、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三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其诉称原告系顺宁镇旧粮站改造盖楼的承包人,原告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王建军,王建军雇佣被告为其干活时摔伤,并以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所说的工程并非原告承包,原告实地调查得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不认识王建军、高峰、郭飞,更不认识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证明:1、顺宁镇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招标,该工程最终由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承包采取总包的形式。2、被告受伤所在的工地属于此次招标工程的范围之内,且原告在顺宁镇根本没有任何施工项目,因此被告陈述为原告干活时受伤不是事实。被告郭三宝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系志丹县顺宁镇旧粮站改造盖楼的承包人,在其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中的铺设地砖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建军,且双方之间有合同为证。2012年11月,王建军在承包工程项目后,招聘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民工进行施工。进入工地后,被告被安排从事铺设地砖工作,在工作时受伤,此事有工友王建军、高峰为证。原告曾在区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认自己是志丹县顺宁镇旧粮站改造盖楼的承包人。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三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谈话笔录、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志丹县顺宁镇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即原告是被告的合法用工主体。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仲裁委的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合法用工主体,但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干活的工地系原告承包,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三宝称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顺宁镇旧粮站改造盖楼的承包人,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王建军,王建军雇佣被告为其干活时摔伤,并以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宝区劳仲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郭三宝与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所述干活的工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为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本案中被告郭三宝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不出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安排其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标准及方式。相反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承包被告干活受伤的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是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三宝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郭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审 判 员  艾晓华人民陪审员  崔亚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