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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马惟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惟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惟刚,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务工,案发前住芜湖县工业园。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惟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惟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惟刚至芜湖县湾沚镇荆龙菜市场十字路口处,看到被害人汪某和刘某同行,遂产生抢钱的念头,于是尾随汪、刘二人。被告人马惟刚伺机抱住被害人汪某欲强行夺下汪的挎包,将汪带倒在地,同行的刘某见状上前制止,马某将刘推到在地,刘拉住马不放,马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刀具(长约二十多公分)威胁刘,刘松手后,马将刘掉落在地的背包拿走,逃离现场。刘某被抢包内有现金420余元、粉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刘某本人二代身份证一张、刘某本人一寸照片五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存折一本等物品。被告人马惟刚在逃离现场后将包内现金、相片及钱包带回其居住地,将被抢的背包和作案用的刀具遗弃。被告人马惟刚于2013年2月19日在世纪广场“渔乐无穷”动漫城台球室被传唤至湾沚派出所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惟刚亲属在公安机关代为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42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惟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门诊病历、暂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等;物证:刀具一把、刀鞘一个、吊坠一个、上衣一件、鞋子一双、会员卡一张、存币卡一张等物品及刑事相片;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刘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23张)、搜查笔录(附搜查现场及物品照片30张)以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惟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惟刚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惟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惟刚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惟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强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