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维豹诉被告代来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吕维豹,男,汉族,1982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郑远韬,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代来忠,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他骑电动车行至信阳市工业城五里店王水村至孙楼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SJ75**牌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骨折等。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他的残疾经鉴定为:Ⅹ级、Ⅸ级伤残。对于他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导致他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0122.3元。被告辩称,他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是事实,原告根据事故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他分几次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万多元,原告没有出具相应收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1时许,在信阳市工业城五里店王水村至孙楼村西菜湾组路段,被告驾驶豫SJ7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并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45076.6元。原告的伤情最后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腕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肩、左腋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出院证载明医嘱为:1、左腕继续石膏固定,继续卧床休息,暂禁下地负重;2……;3、……4、全休六个月;5、不适随诊。2013年1月1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吕维豹外伤属Ⅹ级、Ⅸ级。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以其损失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76.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300元(3400元/月×4.5月)、护理费14804元(25379元/年×7/1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营养费570元(30元/日×19日)、残疾赔偿金31604.7元(7524.9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6497元(5032.14元/年×20年+5032.14元/年×24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还有:原告的工资表,证明月收入3400元和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为:原告的长子吕本霖,2005年6月19日出生;次子吕本山,200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吕顺海,1955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黄乃芬,195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弟兄三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收到被告支付的现款,当时因抢救他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金额总计10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电话联系后当庭表示认可此数额。另查明,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购买的相关保险均超过了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按所负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在该车的保险超过保险期间后未及时投保,所以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10000元内,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或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原、被告按所负事故的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分担损失的比例按3:7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5076.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连续性收入为3400元/月,根据其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可参照农林牧业的收入20732元/年即1728元/月计误工费为777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长达7个月,根据其伤情酌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0日,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5379元/年即69.50元/日计护理费为7506元;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原告肢体构成了残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劳动能力,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扣除其他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在此应予纠正,纠正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7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来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维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7506元、残疾赔偿金316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190.7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6026.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5708.62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14899.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现金104899.32元。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武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审 判 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正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