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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富平县天唯饲料厂与马某、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天唯饲料厂,马某,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富平县天唯饲料厂,驻本县富淡路。(下称天唯厂)负责人孙有绪,任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第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马某之妻。原告富平县天唯饲料厂与被告马某、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唯厂负责人孙有绪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唯厂诉称,二被告因购买原告生产的饲料而欠付货款,并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23600元、11000元、35636元的欠条,共欠款70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第某清付货款7023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被告马某、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8日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236元;2、富登字第(0330203)号房屋登记手续一套,证明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欠原告天唯厂饲料款70236元的事实。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购买原告天唯厂的饲料进行经销,并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天唯厂出具欠条,分别欠款35636元、11000元、23600元,共计702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马某所有的陕AF36**号货车,被告马某、第某所有的位于富平县齐村镇街道东十字东100米处路南、富集建(2004)字第523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房屋(西邻马小虎、东邻薛文荣)进行了查封。另查明,被告马某、第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天唯厂与被告马某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02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第某对其与被告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富平县天唯饲料厂饲料款702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富平县天唯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焦润潮审判员  段雅茹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