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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益芳与杭州腾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芳,杭州腾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张益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金龙。被告杭州腾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家磊。原告张益芳为与被告杭州腾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煌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在杭州中豪大酒店进行有关明搜索的宣传活动。被告工作人员宣称该搜索引擎能为客户提供无线搜索服务,即全国范围内任何人在明复搜索平台输入“环保网”作为关键词,平台系统都将跳转显示原告要求投放的相关网站信息、产品内容及其他功能和服务,并以优惠幅度大等进行大势宣传下,原告当即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0元。原告支付服务费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宣传中承诺的事项履行,被告敷衍原告,将原告的名字注册到“明搜索”引擎,该引擎除了能搜到原告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外无任何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完善相关网站信息、产品内容及其他功能和服务,起初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敷衍原告,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再到后来被告人去楼空,以致原告购买的搜索产品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明搜索”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服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明搜索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具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未提供服务期间的费用。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五年服务期间的相关所有款项9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黄晶的事件过程陈述及证人证言;2.手机通话详单,证据1、2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骗取被告合同文件,原、被告所签合同真实的成交条件。3.在明搜索系统使用“环保网”关键词的过程演示截图;4.域名备案查询结果,证据3、4证明被告积极、妥善、全面履行了双方合同的事实,原告存在冒用根本不存在的公司、使用虚假ICP备案号、谎报其工作职位、恶意骗取被告合同文件、隐瞒事实虚假诉讼等诸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5.民事起诉状;6.(2013)杭拱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6证明原告恶意诉讼的事实,原告在合同文件上私自添加的单方解除交易条件对被告无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文本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协议中间部分的备注内容不真实,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无该备注内容,且被告也未对此承诺,该备注内容不真实、非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不能体现整个交易的过程,备注栏里的内容是原告本人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下填进去的,因为原告当时提出如果五年内服务不好的话,有单方解除权,当时被告工作人员也是同意的,所以原告签下了协议,交了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是网站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恶意诉讼,当时的诉请可能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所以撤诉重新起诉,原告并未私自在合同上添加内容,合同内容是双方在场时填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证据6系本院裁判文书,无须质证。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原告(张益芳,作为甲方)与被告(腾煌科技公司,作为乙方,联系地址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8楼)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为环保网,区域为全国,年限为5年,投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单价为18000元/年,总计金额90000元;乙方是明搜索的销售服务商,独立承担本合同权利义务;乙方在甲方全额支付服务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明搜索的注册,甲方可在三个工作日内登陆明搜索关键词注册后台查看相关注册信息;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提供明搜索服务;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可登陆www.minfo.com查询;合同备注栏中载明:乙方同意,在合同期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同意,将剩余年限服务费返回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刷卡支付被告90000元。原告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回收取的信息注册费90000元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被告在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服务内容,合同已成立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邮件号码:1020040978001、邮寄地址为杭州市教工路23号百脑汇8楼),内容为书面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7日内完善,如逾期未履行义务,将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等,该函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3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邮件号码:1024238768801、邮寄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34-252号),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等,该函件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原告遂于2013年5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明搜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该协议在备注栏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约束力。原告根据双方协议上载明被告的联系地址向被告发送函件被退回后,根据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虽该函件再次被退回,但应当认为原告已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的服务协议于2013年5月2日解除。根据双方服务协议中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将剩余年限服务费返回原告的约定,综合原告在前案中确认的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服务内容、本院确认的协议解除时间,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返回原告服务费80000元。被告抗辩,案涉服务协议备注中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系原告单方添加,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无效。本院认为,虽该备注内容系原告书写,但综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服务协议上填写相应内容,且双方在该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认为该服务协议的内容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益芳与被告杭州腾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明搜索服务协议》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二、被告杭州腾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益芳8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益芳负担114元,被告杭州腾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