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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阳某某、成都石化工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阳浪,刘宇,成都石化工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均。法定代理人李吉祥。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浪。法定代理人阳运和。被告刘宇。法定代理人刘祥清。被告成都石化工业学校,地址: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军屯西街22号。法定代表人刘应建,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均诉被告阳浪、刘宇、成都石化工业学校(以下简称:石化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的法定代理人李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被告阳浪的法定代理人阳运和,被告刘宇的法定代理人刘祥清,被告成都石化工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尹显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诉称,原告在就读被告石化学校期间,被安排至广东省中山市纬创资通有限公司进行实习。2012年4月20日晚上,原告与二被告因开玩笑导致发生口角、抓扯纠纷,期间,被告刘宇一拳将原告眼球打爆裂。嗣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此次事故中,被告阳浪、刘宇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化学校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被告们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部分赔偿费用后,对其余赔偿费用经多次协调均不愿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600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1478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2308元。被告阳浪辨称,原告诉称伤害过程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由法院裁判。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伙食营养费2400元、预付赔偿金3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相应扣减赔偿金。被告刘宇辩称,原告诉称伤害过程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由法院裁判。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其垫付医疗费9900元、伙食营养费2400元、预付赔偿金3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相应扣减赔偿金。被告石化学校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在学生实习前,石化学校就与所有学生及家长签订了社会实践安全协议,实习中也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石化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已完全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故石化学校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化学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阳浪、刘宇均系被告石化学校在校学生。2011年12月,被告石化学校安排原告及被告阳浪、刘宇前往广东省中山市纬创资通有限公司进行职业操作实习,实习期间均有专职教师全程参与实习管理,并向学生发放实习工资。2012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阳浪与原告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五村软件园纬创资通有限公司生活园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当晚9时30分许,被告阳浪纠集被告刘宇前来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打斗中,其中一拳将原告左眼部击中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伴眼内组织脱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两周。在原告治伤期间,三被告共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另被告阳浪、刘宇还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出院后,被告阳浪、刘宇又分别再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之伤经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均左眼因钝性损伤致伤眼球破裂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安装义眼后续医疗费肆万贰仟元至伍万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石化学校与原告及被告阳浪、刘宇均签订社会实践安全协议,明确告知了学生在实习期间的有关注意事项和实习需遵守的规章制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成清司鉴(2012)法医字第1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阳浪、刘宇提供的(2012)中一法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石化学校提供的《社会实践安全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保障身体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阳浪、刘宇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身体致其眼睛残疾,该二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阳浪、刘宇在事发之时均未成年,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此次纠纷发展过程中,原告缺乏应有的理智和克制,致使事态扩大化,其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故应相应减轻被告阳浪、刘宇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阳浪、刘宇承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90﹪,原告则自担其余10﹪的责任。被告石化学校在学生外出实习过程中,对有关社会实践管理规章制度进行了强化教育和宣传,并安排有专职教师全程管护实习学生的工作和生活,应已尽到了周全的教育和管理职责,确无疏忽、大意之过失。再者,原告与被告阳浪、刘宇在实习期间已接近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加之均受过中等职业教育,应该对其行为性质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其明知打架斗殴不可为而偏偏为之,由此造成的伤害后果当然应由不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石化学校对原告的伤残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石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无须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遭受损害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受伤前已在企业实习并获得相应收入,故可支持相应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参照其从事的制造业四川省2011年度平均工资27234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住院期间再加医嘱确定的出院后休息两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天数为47天(33天+14天),其误工费应为3506.84元(27234元/年÷365天×47天);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原告住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住院期间即33天,其护理费应为2640元(80元∕天×33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3天,应为6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治疗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治疗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营养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即33天,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6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职业学校读书及在城市企业实习工作,故依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作为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4788元(17899元∕年×20年×60%);7.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伤害事故确实给正处于成长期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综合确定为5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295454.84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阳浪、刘宇的法定监护人应赔偿原告265909.36元(295454.84元×90%)。因被告阳浪、刘宇的法定监护人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另还分别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当应从赔偿总额中作出扣减,故原告现实际应得赔偿金为204589.36元(265909.36元-660元-660元-30000元-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浪、刘宇的法定代理人阳运和、刘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均人身损失费204589.3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均对被告成都石化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阳浪、刘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阳浪、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