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荷芬与陈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芬,陈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9号原告:李荷芬。被告:陈玲珍。原告李荷芬与被告陈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荷芬起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称办厂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2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至2012年12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无诚意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玲珍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陈玲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陈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陈玲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荷芬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已付利息7000元。”庭审中,原告李荷芬承认,扣除利息7000元后,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玲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玲珍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陈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珍归还原告李荷芬借款本金34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李荷芬负担105元,被告陈玲珍负担6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