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骆明金、骆天德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骆明金,骆天德,义乌市人民政府,张希根,张喜财,张喜(希)有,张金仙,张小妹,张银妹,张希根、张喜财、张喜(希)有、张金仙、张小妹、张银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再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骆明金。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骆天德。原审上诉人骆明金、骆天德的委托代理人黄潮福,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余剑英。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希根。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喜财。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喜(希)有。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金仙。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小妹。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银妹。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希根、张喜财、张喜(希)有、张金仙、张小妹、张银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骆明金、骆天德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浙金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骆明金、骆天德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4月18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2)浙行申字第12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3年6月8日,本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骆天德及骆明金、骆天德的委托代理人黄潮福,原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原审被上诉人张希根、张喜财、张喜(希)有、张金仙、张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明金、骆天德起诉称,两原告与六位第三人的母亲骆宝香(于1989年死亡)系兄妹,父母已去世。两原告与母亲王爱玉(于1987年病故)在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有坐落于李塘下半村益井塘沿平房六间。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张希根要拆建上述房屋开挖墙脚,原告方阻止时,第三人张希根称有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查档发现,两原告和母亲于土改登记取得的上述三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第三人张希根名下,被告给第三人张希根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39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时审查不严,导致颁证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张希根的义集建(1992)字第39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讼争宗地于1990年12月12日由第三人张希根申请登记,权属依据为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义乌市原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39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35.0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证,1992年时两原告都登记有土地证,权属证明是继承或土改确权,可以印证当年的房屋已经过处分。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92年两原告登记土地证时,理应对自己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都进行登记,现原告主张房屋没有进行处分,不符合常理。此外,1992年土地登记是公开的,十多年来也没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希根等五人述称:一、本案六间平房中的一间于1990年登记在张希根名下,而张希根是从母亲骆宝香处继承所得,该间平房骆宝香又是从两原告的母亲王爱玉处分得。二、原告并不是在2009年10月23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两原告和第三人均是同村人,在1990年就应该知道房子的登记情况,正因为两原告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了张希根名下,才没有去登记。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在1990年就已经知道房屋的登记情况。三、涉案的一间房屋1990年12月26日,村委会已经出具了证明,我们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951年土改时两原告及母亲王爱玉系坐落于本市廿三里街道李塘下半村益井塘沿平房六间平房的所有人。从原告骆天德的当庭陈述,上述六间平房中的三间,1991年或1992年已倒塌,另三间被张希根、张喜有于2009年12月10日拆除。而第三人张希根述称,六间平房中的剩余房屋2009年9月28日已完全拆除,并于同年10月24日动工建新房。有关讼争宗地上的房屋何时拆除问题,两原告及第三人张希根等五人提供的两份李塘村委会证明,对讼争宗地上的房屋拆除时间叙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一致陈述拆除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但比照张希根等五人提供的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廿三里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建房巡查处置情况中所附的照片,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该大队在2009年10月24日到讼争宗地现场处理时,讼争宗地上已无房屋存在。据此,该院认定讼争宗地上的房屋在两原告2009年12月4日起诉前已灭失,两原告不再享有该讼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两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因两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无必要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作进一步的审查。第三人张银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骆明金、骆天德的起诉。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骆明金、骆天德对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张希根的义集建(1992)字第39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查明该权证项下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灭失,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权利也随之消灭,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希根拆除其房屋侵害其物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上诉人骆明金、骆天德不服该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称: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还存在着,一、二审法院放弃了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于法相悖。2、二审法院认定两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已经灭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且违背了行政审判的基本审查方向。两申请人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原审上诉人张希根不顾政府制止,强制违法拆除的,不应导致合法使用权的灭失。3、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灭失,因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他人拆除房屋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裁定。原审被上诉人张希根方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1、本案讼争房屋,系张希根依法从其母亲骆宝香处于1989年继承所得,骆宝香又是从其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母亲王爱玉处于1956年间分家所得,并一直由张希根管业、居住使用至今。2、2009年9月8日张希根自行拆除本案讼争的老屋进行重建,系自行处置自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强行拆除他人财产的意思,客观上更不存在暴力强拆的行为。3、本案讼争房屋于2009年9月28日已完全拆除,同年10月24日动工建新房,以完成基础设施建设。4、本案讼争房屋张希根管业使用至今已达53年之久,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在1992年统一办证时,再审申请人把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了登记,但并没有要求把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可见再审申请人也认为讼争房屋属张希根所有。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上诉人骆明金、骆天德与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990年12月12日,张希根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经义乌市原土地管理局查核、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张希根作出了义集建(1992)字第39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用地面积为35.04平方米。该登记用地位于骆明金、骆天德和其母王爱玉(于1987年病故)三人于1951年记载于《浙江省义乌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登记范围内。2009年9月28日前,该涉案土地登记上的房屋尚未被拆除。但到2009年12月4日,骆明金、骆天德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之时,该房屋已被拆除。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希根方在庭审中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张希根从其母亲骆宝香处于1989年继承所得,骆宝香又是从其母亲王爱玉处于1956年间分家所得,并一直由管业、使用至今。骆明金、骆天德在庭审中称,涉案房屋从1951年登记后从未进行过分家析产,也没有进行过登记;2009年9月28日,张希根要拆建涉案房屋开挖墙脚,其予以阻止并报警;2009年10月23日,其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查档发现,义乌市人民政府向张希根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398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目前并没有被注销。本院认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因不动产的灭失而自动消灭或被替代,该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所涉及相对人之利益可能会因不动产(房屋)的灭失而发生变化,但该“灭失”所涉及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并不会自动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上述法理。本案中,原审被上诉人张希根虽然拆除了涉案的房屋,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灭失。根据骆明金、骆天德1951年的土地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被拆除为由,认为骆明金、骆天德“不再享有该讼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及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行初字第24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