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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曹某,下岗职工。被告刘某甲,工人。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乙。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我对被告伤心、绝望,完全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2012年5月份,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的25%的抚养费,支付经济帮助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6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乙。婚后因琐事双方曾发生矛盾。农历2012年2月6日,原告因故搬出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诉讼中,原、被告之子刘某甲乙提交法庭本人书写材料一份,内容有:爸爸妈妈因感情不和,要分开了,为了我以后生活和学习环境,我跟着爸爸。原告对刘某甲乙该意见无异议,不再主张抚养权,但认为本人无固定收入,愿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已归还;陈述有共同财产若干(被告集资款和存款)。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755元。经当庭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虽已结婚多年,但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出居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且当庭做和好工作无效,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子刘某甲乙自愿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异议,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支付数额,根据本案情况,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25%为宜,支付至刘某甲乙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有关共同财产的证据,双方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子刘某甲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438.75元(25755元/年×25%),于判决生效后的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支付至刘某甲乙年满18周岁。三、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曹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高明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