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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女。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于1980年结婚,1981年8月生长子杨某丙,1988年正月生次子杨某乙。婚后感情不和,从2005年分居至今,从2008年开始,我连续起诉6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耿某辩称,我们没有分居,感情没破裂。原告在外国语学校,有时在我那里。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08)淮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二、(2009)淮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三、(2010)淮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四、(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五、2009年7月20日,杨某甲与耿某两人达成的协议书。六、2009年7月11日,耿某的小字报材料。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上述材料不错,但认为双方没有分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耿某于1980年结婚,1981生长子杨某丙,1988年生次子杨某乙。两子均已成人。婚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30余年。原告杨某甲现以双方分居8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 钟审判员 王俊杰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