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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月兴诉绍兴市佳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周某某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天后宫*幢***室。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汪某某。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系由周某某与案外人章某某于2002年4月23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周某某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2004年5月31日,周某某将其持有的25万元出资中的15万元变更登记至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尚持有某公司20%的股权。2012年6月14日,周某某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对某公司及案外人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周某某与案外人章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系某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40万和10万元,投资比例分别占80%和20%,现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双方协调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某公司自即日起予以解散。二、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协商确定清算事宜,如协商未成则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某某算。三、本协议签订后,周某某撤回解散公司之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越城区人民法院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依法裁定准许。2012年7月30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强某某算。某公司对周某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周某某的强某某算申请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后又撤回上诉,并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周某某为某公司股东,某公司成立时至2004年5月31日周某某出资额为25万元,持有某公司50%的股权;现出资额为10万元,持有某公司20%的股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性质,因此确认显名股东是否具有实质股东的身份,应取决于是否存在隐名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该显名股东的态度。在本案当中,某公司由周某某与另一股东章某某投资设立而成,并不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某公司否认周某某的股东身份,其主要理由认为在2005年时周某某已与章某某签订退股协议并退出某公司。由于在某公司提供的退股协议签订之后,某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故该份退股协议属周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行为,并不涉及某公司。而周某某、章某某又因公司解散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章某某对周某某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有所确认,因此某公司否认周某某的股东身份,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周某某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出资额为10万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林某某设立的公司,后变更为由被上诉人出资10万元,持有上诉人20%股份,章某某出资40万元,持80%股份的公司。2、200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与章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退出上诉人,章某某归还被上诉人股金10万元,支付被上诉人包括分红在内的一次性补贴26万元,该份退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退股金、分红,上诉人与章某某之间的退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上诉人的股东。3、章某某已经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本案先行判决,造成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二、应当通知章某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个别地方有笔误,但并无错误存在。2、被上诉人与章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受胁迫而签,签约主体与收条不一致,收条金额与退股协议金额不一致,退股协议实际未履行。3、退股协议的性质是公司减资,不是股权转让。章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原审法院已经中止审理,以等待本案审理结果。本案无须中止,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二、章某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参加诉讼,完全知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亦未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章某某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原审法院(2013)××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裁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一审对法律理解有误,应该中止审理的是本案。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裁定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某公司系由周某某与案外人林某某于2002年4月23日投资设立。2004年5月31日,周某某将其持有的25万元出资中的15万元变更登记至章某某名下。周某某尚持有某公司20%的股权。原审法院另受理了章某某起诉周某某股权纠纷一案,该案原审以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周某某的股东身份问题,从工商档案显示,周某某、章某某系工商部门登记的某公司仅有两股东,在股东内部,章某某在2012年6月18日与周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亦明确周某某系某公司股东。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中亦未包含其他人对周某某名下股份享有权利。原审确认周某某系某公司股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股权纠纷,原审法院已经另行受理,且章某某并非本案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未通知章某某参加诉讼和本案未中止诉讼系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在某公司设立及股份变更方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