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衣冉杰。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打架,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被告分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在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高职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大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