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伯亮与被告叶全林、叶全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伯亮,叶全林,叶全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莫伯亮,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浮石镇浮石村××脚××号。公民身份号码:×××1218。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全林,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浮石镇浮石村××脚××号。公民身份号码:×××1210。被告叶全清,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浮石镇浮石村××脚××号。公民身份号码:×××1216。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伯亮与被告叶全林、叶全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被告叶全林、叶全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伯亮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屯住房上下相邻的人,原告的屋背正对着被告的前屋,其间隔约有8米左右空间,原告的后屋墙体离滴水沟约1.2米左右,被告在原告的滴水沟边砌起了约50厘米的地基,基屋前门口空地约7米多,左右无遮拦并开阔。2013年2月初,第一被告做好厨房后,立即安装水管把洗凉水和厨房的一切用水全部通往原告使用的屋檐滴水沟(宽度仅为30厘米)排出,而且第二被告也趁火打劫,在前个月把其所有的地面水排向原告的滴水沟,使用原告的滴水沟的承载严重超负荷。因为原告房屋的排水沟是几十年前的专供老屋盖瓦滴水专用,水沟设置浅窄,总宽度仅30厘米,为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水往原告水沟排出,为此产生了纠纷,并向浮石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因被告蛮横不讲理,所以调解无法进行。但被告却更是变本加厉地蛮横,用火砖把水沟砌塞到仅剩10厘米,严重地威胁着原告的古老泥砖墙体安全和造成原告房屋有被淹泡的危险。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除砌在原告水沟里的火砖,并恢复水沟原状,并把其自己所有日常生活用水和屋檐水等另行处理,不得排进原告水沟。被告叶全林、叶全清辩称:一、原告完全是颠倒是非。两被告的父辈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与同屯的叶土伦交换土地,在现址上建造住房;而原告于90年代才建造住房;当时双方都是斜面人字瓦屋顶,共用现“争议”的水沟。二、2008年两被告拆除旧屋建造平顶砖混结构楼房,日常的排水仍然排向“争议”的水沟,卫生间的排水完全流向南边,根本与原告无涉。2012年原告之弟莫伯雄拆除部分旧屋在其西邻建造砖混结构楼房,“争议”的水沟原封不动。两被告为保护水沟在靠近自己一方的水沟边上砌挡土墙是属于合法行为,原告无事生非强行阻止,因此两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第一次申请调解。在事实面前,原告莫伯亮不得不同意二被告砌墙和保留水沟。三、2013年4月27日,原告莫伯亮之弟莫伯雄的家人受人指使私自用建筑垃圾填塞四户人家共用的水沟,两被告依法第二次申请调解,调解人员责成莫伯雄家人立即停止填土行为,保持水沟现状。但是莫伯雄的家人全然不顾,继续填塞水沟。两被告便到镇政府第三次申请调解,当时在场的两被告与莫伯亮均同意签署日常排水协议,唯独莫伯雄家人强行填土堵塞水沟。两被告为保持水沟排水,不得不将莫伯雄家人填塞的瓦片泥土等建筑垃圾铲起放在其墙角下。因为建筑垃圾太多,为防止塌落以及保证两被告的一半排水沟使用砖砌起两层。四、两被告认为,相邻之间的排水明沟不存在属于谁,尤其是两被告的房屋水平面远低于原告的地面。如果没有这条明沟排水。原告的自然排水势必涌向被告的房屋,这就完全违反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排水的原则规定。更何况,该排水沟是历史遗留下来,在损害一方利益前提下,他方不能填塞。综上,两被告认为:1、堆放在原告墙角的建筑垃圾是原告为堵塞水沟从其旧屋运来的,必须由其自行搬运远离水沟边;2、两被告在沟底砌起的砖块,由两被告拆除;3、双方必须保证排水沟的宽度和深度以免影响排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广西融安县浮石镇浮石村崖脚屯村民,双方系前后相邻邻居。原告的泥砖房屋系1991年建造,二被告均于2007年底拆除旧房屋,同时在原址上建造新楼房。原、被告的房屋之间原保留有一条宽约30厘米的排水沟。2012年9月,二被告在靠近自己房屋的排水沟一侧用石头浆砌挡土墙。2013年4月,原告之弟莫伯雄及其家人拉来其原拆除旧屋的建筑垃圾欲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此条排水沟完全填塞,遭到二被告的反对,在申请人民调解委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二被告并将该排水沟的建筑垃圾挖出,堆放在莫伯雄的房屋墙角。与此同时,二被告也在该条排水沟靠近自己房屋一侧用火砖砌起二层火砖,这条二层火砖墙占了这条水沟的一半面积。原、被告双方因该条排水沟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及乡调解委调解无果,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其房屋墙体安全及房屋有被淹泡的危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除砌在原告水沟里的火砖,并恢复水沟原状,并把其自己所有日常生活用水和屋檐水等另行处理,不得排进原告水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浮石村人民调解情况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紧邻,双方应着眼长远,本着和睦、协商,求同存异,互利互惠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排水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的这条排水沟的使用权属,故原告认为该条排水沟应属于其一方使用,被告不得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排水沟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二被告在排水沟上所砌火砖影响了排水沟的排水畅通,应予拆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除砌在原告水沟里的火砖,恢复水沟原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条排水沟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的日常生活用水及屋檐水另行处理,不得排进该条排水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㈡、㈤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全林、叶全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浆砌在位于原、被告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上的火砖,清理走全部建筑材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莫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伯雄负担50元,被告叶全林、叶全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