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周银宝与刘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宝,刘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周银宝。被告刘锋。原告周银宝与被告刘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凡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宝诉称:被告刘锋包给我的油漆工程已经完工数月,其打欠条承诺于2013年3月26日付清油漆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工资17740元。被告刘锋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刘锋向原告周银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电缆厂油漆款加伊美油漆款总共还欠壹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3月26日付清,被告刘锋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周银宝要求被告刘锋支付报酬177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银宝劳务报酬17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