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宁波更新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肖秋芳,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朱建岳,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代表人:朱建立,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03184695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法定代表人:罗志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08154758被告:宁波更新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法定代表人:王美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肖秋芳(慈溪市佳妮轴承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法定代表人:楼城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8110618被告:罗志浩,系浙江省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娜萍,被告:楼城垣,系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建立,系慈溪市金塔轴承厂厂长。被告:朱建岳,系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财富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岳,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3024697被告: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岳,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3024697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4254775被告:杨志孟,系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以下简称金塔厂)、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轴阀公司)、宁波更新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罗志浩、罗萍娜、楼城垣、朱建立、朱建岳、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鼎公司)、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生公司)、杨志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及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塔厂、更新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罗志浩、罗萍娜、楼城垣、朱建立、朱建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塔厂、被告更新轴阀公司、被告更新轴承公司、被告肖秋芳、被告鸿瑞公司、被告罗志浩、被告罗萍娜、被告楼城垣、被告朱建立签订合同编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21002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塔厂、被告更新轴阀公司、被告更新轴承公司、被告肖秋芳、被告鸿瑞公司、被告罗志浩、被告罗萍娜、被告楼城垣、被告朱建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这一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每笔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性违约,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朱建岳、更生公司、杨志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金塔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8日,被告金塔厂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时,借贷双方又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现被告金塔厂已拖欠原告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至今的借款利息,经催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本案其余被告,也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酿成讼争。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金塔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8‰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金塔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更新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朱建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更生公司、杨志孟对被告金塔厂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被告更生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对履行保证责任有困难,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被告金塔厂、更新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朱建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2121002号)一份及承诺书三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塔厂、更新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签订了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九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期限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金塔厂、更生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0元,具体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案以借款借据为准等;2012年10月17日,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朱建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三份,对被告金塔厂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塔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按月结息等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客户通知单、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塔厂、更新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朱建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更生公司、杨志孟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慈溪市佳妮轴承厂系被告肖秋芳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告肖秋芳以慈溪市佳妮轴承厂的名义参与联保小组;2012年10月17日,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朱建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三份,承诺对被告金塔厂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塔厂、更新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之间设立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塔厂提供借款,被告金塔厂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金塔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塔厂在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若被告金塔厂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因被告金塔厂违约导致本案讼争,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更新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塔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为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故应当对被告金塔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更生公司、杨志孟、朱建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塔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仅包括借款本息,未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塔厂追偿。被告金塔厂、更新轴阀公司、更新轴承公司、肖秋芳、鸿瑞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朱建岳、华尔公司、泾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宁波更新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肖秋芳、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追偿;四、被告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朱建岳、安徽泾县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追偿;五、驳回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宁波更新轴承进出口有限公司、肖秋芳、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罗志浩、罗娜萍、楼城垣、朱建立、朱建岳、安徽华尔机械有限公司、泾县泾鼎机床有限公司、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杨志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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