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龚举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龚举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远大小区2号楼。负责人梁隆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龚举东,男,四川省宜宾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洪龚举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应霞 关注公众号“”